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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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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2003年9月,韩斌分别以597488元、626318元的价款购买位于北京市某区x1和x2号两套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
2004年1月,宋梅作为乙方与韩斌作为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涉诉协议),2005年11月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这两份协议均约定,韩斌将两套房屋转让给宋梅,宋梅返还韩斌的首付款以及已经偿还的贷款,剩余贷款由宋梅偿还。
2006年12月,被告韩斌依法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2012年韩斌分别在不同时间委托宋梅处理涉案房屋的出售与出租事宜。
2012年10月,韩斌与案外人华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售予华子。宋梅以韩斌作为名义所有人,与华子串通侵害宋梅权益为由,请求确认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判决,韩斌与华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宋梅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仍在审理中。现在宋梅再次将韩斌诉至法院。
1、原告宋梅诉称:2003年,宋梅借用韩斌的名义购买涉诉房屋, 2004年1月8日,宋梅、韩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确认上述两套房屋由韩斌购买所有,并由原告负责偿还上述两套房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宋梅请求确认于2004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2、被告韩斌辩称:宋梅、韩斌之间不是借名买房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诉争房屋由韩斌自己购买,后因为与女友分手关系,而与宋梅签订了虚假的房屋转让协议。但是一直未有履约行为,宋梅在作为代理人代理韩斌售房的过程当中,也没有提出任何权益主张。宋梅持有的购房资料是由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而由宋梅保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或借名买房关系。宋梅与韩斌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二)庭审过程
庭审中,宋梅提供户名为宋梅的xx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宋梅实际出资支付涉诉房屋定金及首付款的事实,但是被告认为这是属于借贷关系。
宋梅提供200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物品清单、2010年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证明宋梅实际使用涉诉房屋及将涉诉房屋出租的事实。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宋梅提供户名为宋梅的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被告韩斌的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宋梅为涉诉房屋偿还贷款的事实。韩斌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认为上述汇款系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原告代为出租房屋后的房屋租金。
宋梅提供原告代被告签署的钥匙领取签收单、元嘉国际公寓住户安全责任书、电水表表单、协议书、物业费发票、供暖费收据、电视初装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入住涉诉房屋,系涉诉房屋实际产权人。韩斌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宋梅提供与韩斌的录音证据,拟证明韩斌认可在出售诉争房屋时协助宋梅,宋梅系实际出卖人的事实。
(三)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宋梅与被告韩斌于2004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四)安居房地产网靳双权律师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而韩斌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韩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韩斌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韩斌主张涉诉协议损害案外人华子的合法权益而致该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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